close

望之不似人君的垃圾,基本法『萎』員會主任李飛,一直致力不倦禍港,世稱李公公。
十一月七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兼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李飛在人大辦公廳舉辦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全票通過對香港《基本法》一○四條釋法新聞發佈會上,誇誇其談作了冗長的講話,借「說明」為名,行篡改《基本法》之實,使釋法造成對香港法制的傷害雪上加霜,李飛名副其實成了「理非」。
釋法是最高的法律權威?
李飛副秘書長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全票通過香港基本法一○四條解釋,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憲法和基本法規定的憲制權力作出的與基本法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解釋,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
中國憲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的權力;香港基本法列明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然而,中國《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律和通過法律解釋,兩者採用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其制定的法律及通過的解釋法律,法律效力不盡相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必須經由國家主席公佈主席令程序,並列明法律生效日期;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毋須國家主席公佈主席令,僅需出席會議過半數委員通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即生效。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四條的法律解釋,它不是法律,但與法律有同等效力,卻又不能與香港基本法有同等效力。香港基本法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法律解釋,怎麼可能與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同等效力呢?
至於李飛將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一○四條的解釋,拔高到「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更是裝腔作勢藉以嚇人。中國憲法規定,唯獨憲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所有法律都不具有「最高法律權威」,何況是僅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法律解釋!
效忠特區一制必須效忠另一制?
李飛說:「第一百零四條當中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樣關乎『一國』,大家看這個條文在講特別行政區之前明確寫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效忠特區本身就是必須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如果說效忠特區而不效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質上就是把香港特區視為獨立於國家之外的政治實體,明顯違反『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基本法。基本法要求香港特區有關公職人員政治效忠是基本法的必然要求,是天經地義的。」
上述謬論在邏輯上以偏概全、偷換概念;法理上篡改《基本法》,將「一國兩制」篡改成「一國一制」。《基本法》第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說明香港與中國是部分和全體的關係。故而,效忠「部分」有別於效忠「全體」;效忠「一國兩制」中這「一制」,不等同也效忠彼「一制」。
鑒於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基本法第一○四條規定有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按一○四條宣誓的人員中,七十位立法會議員內,最高可能有十四位是外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中可能有數百外國籍人士。上述外國籍公職人員,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他們按照基本法一○四條規定,宣誓擁護基本法,因為基本法中,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他們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基於香港保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這些外國籍公職人員宣誓效忠「一國兩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一制」,絕不等於他們已經同時宣誓效忠「一國兩制」中的另「一制」,即效忠社會主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間接必須效忠中國共產黨。李飛的謬論在「創造性發展馬列主義」,將《基本法》一○四條的就職宣誓內容,變成可以同時效忠資本主義的香港和社會主義的中國,李飛已經將「一國兩制」篡改成「一國一制」。
立法會議員和各級法院法官和司法人員中的外國籍人士,毋庸置疑有相當多人願意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但不會同意效忠「一國兩制」中的社會主義這「一制」。再則,基本法第八十二條「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九十二條,香港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上述被聘人員,倘若一定要他們同時宣誓效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勢必很多人不願應聘,香港一定會喪失大量法官和司法人員。
近二十年來,幾屆立法會不少民主派議員依法宣誓。按李飛所說,他們已經在政治上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實是不少的民主派立法會議員,至今多少年都回不了中國大陸的家鄉。李飛等人一方面奢談公職人員要擁護「一國」,宣誓效忠是政治效忠,一方面又不准香港立法會中不少民主派議員進入「一國」中的大陸,豈非咄咄怪事。

「釋法」有追溯力嗎?
李飛又說:法律解釋是對法律原意的一個闡明,它不是重新立法,所以它的效力是它所解釋的法律生效時就存在。李飛「欽定」法律解釋似乎「具有法律追溯力」!
拜李飛謬論所賜,香港近日掀起了接二連三的司法覆核潮,株連人員不僅包括十幾位已經宣誓獲得通過的立法會議員,而且連四年前行政長官梁振英的宣誓情況,亦新賬老賬一齊算。試問李飛,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哪一條哪一款,規定法律解釋有追溯力;規定法律解釋的效力是它所解釋的法律生效時就存在?
中國《立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英簽署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之後中方著手起草香港特區《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全國人大予以通過,同日國家主席公佈,列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對《基本法》第一○四條法律解釋,是因出現宣誓風波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它的效力怎麼可能與在十九年前的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基本法》生效時「就存在的」呢?可以明白無誤的說,香港《基本法》從來沒有條、款,規定法律解釋有所謂的「追溯力」!

來源轉自:
【2016年12月號 爭鳴 總470期 四 維】
(注意:帖內文或圖片中可能含有厭惡性簡體字;本站維護中華文化,堅決行使正體字。版權歸著者所有。所有評論非本站立場,有疑似影射幸勿對號入座。)
arrow
arrow

    筆平凡/景鴻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