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纂改了香港基本法並妖言惑眾的中共江派官員張德江及江派傀儡中共地下黨特務梁振英。
人大常委決定非「最高權威」
        中共中央常委、中央港澳協調小組組長、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九月十六日接見香港工聯會訪京團時大言不慚稱:人大常委「八‧三一決定」,對普選香港特首的「核心要素」作出規定,「具有最高法律權威……」,「是不可撼動的」。
        作為中共中央第三把手,主要負責中國立法、又主管香港工作的張德江委員長,上述言論其實暴露了他的法盲。
        一、人大常委決定是否「最高權威」?否!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十一款:「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既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可能被改變或者撤銷,它就不「具有最高法律權威」,也並非「是不可撼動的」。據此,張德江委員長上述言論抵觸《憲法》,是非法的、越權的、嚴重錯誤的。中央畢竟還有有識之士,張德江的上述謬論,經新華社和中央電視台向全國及世界播發時,即予刪除。張委員長的謬論,在已經群情激憤的香港不啻火上加油,亦造成極壞的政治影響。

人大常委對港多宗決定違法
        二、中國《憲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立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簡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未經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的,至少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即沒有具備法律效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八‧三一決定」並無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因此作為法律至少在程序上是欠缺的,依法尚未生效;更遑論它「具有最高法律權威,是不可撼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除了解釋法律,依法不必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即可生效。然而縱觀多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問題作出的多宗決定,都未經國家主席簽署法令予以公佈,其合法性引人質疑!
釋法變了戲法
        三、張德江委員長所謂的「具有最高法律權威,是不可撼動的」人大常委「八‧三一決定」,竟然紆尊降貴放下身段須經香港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方可生效:也即未經香港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就不生效!北京一方面口口聲聲強調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另一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竟然淪落到要由香港立法會依法通過才能決定其生效,豈非上下顛倒之咄咄怪事?
        正由於人大常委在二○○四年四月六日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的釋法,變了戲法,結果自搬石頭砸了自己的腳。附件一第七條:「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基本法》規定二○○七年以後,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必須進行的法定「三部曲」。至於由哪個國家機關予以修改,《基本法》規定,唯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非全國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非法修改基本法
        四、人大常委會「八‧三一決定」中稱「有必要就行政長官普選辦法的一些核心問題作出規定」,「必須堅持行政長官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原則」。
        《基本法》序言稱:「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這是國家對世界、對英國、對中國人民包括香港市民的莊嚴承諾。試問「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及人大常委「八‧三一決定」所謂的「核心問題」,兩者之間究竟是什麼關係?是「基本方針政策」包含「核心問題」,抑或「核心問題」與「基本方針政策」乃從屬關係?甚至於在「基本方針政策」之外,另有所謂的「核心問題」?無論在《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都沒有所謂的「核心問題」這一詞彙。
        《基本法》第四十四條對香港行政長官資格作出的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它和中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規定,類似之處,即此外並無規定其他任何條件!《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據此,若要對《基本法》第四十四條行政長官資格作出改變或增加,包括增加「愛國愛港」為行政長官的資格規定,也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才有權,通過法定程序修改《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等相關內容。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八‧三一決定」,對行政長官資格規定,擅自增加了「必須堅持行政長官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原則」,事實上已對《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作了修改,毋庸置疑是非法的、越權的、無效的!

人大常委政改決定違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八‧三一決定」如下規定違法!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時:
「(一)須組成一個有廣泛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
「(二)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合資格選民均有行政長官選舉權,依法從行政長官候選人中選出一名行政長官。
「(四)行政長官人選經普選產生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首先,《基本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作出香港行政長官普選產生的辦法。
其次,如果「提名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必然的結果,所謂的普選行政長官,與第四任小圈子選舉換湯不換藥,穿新鞋走老路如出一轍,違反了《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再則,《基本法》沒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普選行政長官候選人人數、產生辦法等作出決定。
綜上,抵觸《憲法》、《基本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應依法改變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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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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